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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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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2号海南工商学院门口旁报亭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0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7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靳铁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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