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厨师,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小轿车搭乘黄某乙等三人,从璧山区丁家街道永芳钰凤酒店往丁家街道农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家街道丁健路新政府路口路段时与修路看守人员发生口角纠纷,民警出警后将黄某甲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毫克/l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口、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