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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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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2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隆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20号附11号华丰网吧内,盗窃李某的V1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隆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V1VO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支持。被告人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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