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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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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彭著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壁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著涛,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共同在璧山区、永川区、大足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西大街,趁无人之机,采用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彭著涛。经重庆市壁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彭著涛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犬兴镇丹风镇祥润街122号楼道处,由彭著涛负责望风,邓某某采用断线搭火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彭著涛驾驶摩托车搭乘邓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镇云雾山村李某某的大阳摩托车店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宏锦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陈某某家的院坝内离开。二人继续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加油站附近时,由彭著涛望风,邓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何宗财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宏锦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彭著涛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东胜村巴渝新村xx幢x单元楼梯口处,由邓某某负责望风,彭著涛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推出,二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著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毛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著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著涛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3日应予以折抵,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著涛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彭著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8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何宗财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蒋强经济损失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