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渝CAx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黛山大道方向往大旺桥方向行驶,在城北小学外红绿灯路口与从璧山区火葬场往北门部队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渝C0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渝CA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何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蒋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2014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蒋某某、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口、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