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新民市人,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黎某、“么二”(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屯昌县屯城镇华天美地小区1栋304的自家房屋内吸食毒品。 1、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容留陈某某、“么二”在其位于屯昌县屯城镇华天美地小区1栋304的自家房内吸食毒品。 2、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容留陈某某、“么二”在自家房屋内吸食毒品。 3、2014年9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容留陈某某、黎某、“么二”等人在自家房屋内吸食毒品。 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毒瘾发作,遂电话联系他人购买毒品在家中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查获手机1部、毒品可疑物2包、吸毒工具2套、吸管7根、锡纸1张、打火机3把等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个沾有透明晶体的玻璃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黎某、伍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其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处罚的时间应折抵刑期。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型号:SM-N900),属被告人曾用于与吸毒人员相互联系容留吸毒使用的个人物品,应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由保管的公安机关销毁。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机(三星牌白色直板,型号:SM-N900)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家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