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骑摩托车经过屯昌县乌坡镇乌石坡小学吴某某家的小卖部时看到黄圣某在该小卖部门口,想起其哥哥黄昌某拉槟榔果到黄圣某的槟榔收购站出售时被欺负的事,就冲上去对黄圣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受伤,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圣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上唇贯通创,皮肤创口长度达1.1cm,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乌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黄圣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2、司法确认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黄某乙、吴某、梁某某、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圣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其哥哥被欺负一事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骑摩托车经过屯昌县乌坡镇乌石坡小学吴某某家的小卖部时看到黄圣某在该小卖部门口,想起其哥哥黄昌某拉槟榔果到黄圣某的槟榔收购站出售时被欺负的事,就冲上去对黄圣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受伤,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圣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上唇贯通创,皮肤创口长度达1.1cm,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乌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黄圣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黄圣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乙、吴某、梁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5、司法确认书; 6、谅解书、收条; 7、鉴定意见、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许 蕙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