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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宏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到屯昌县公安局乌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到屯昌县公安局乌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屯昌县乌坡镇乌坡墟惠霞超市旁边茶店处,明知一辆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车型号SDH100|41E、发动机号码:B5033090,车架号:LTMPCG550B5037597)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留下自用。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屯昌县乌坡镇乌坡墟惠霞超市旁边韩积天的茶店门前,明知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型号HJ110、发动机号码:EO477198,车架号码:LC6XCHX2870B322234)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750元向李某某购买。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邓某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已退还失主)。

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屯昌县乌坡镇乌坡墟惠霞超市旁边的韩积天茶店门前,以人民币750元向李某某购买一辆火鸟牌HN100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9C00408,车架号码:LJEPCGL079A91007⑴。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750元卖给其哥哥王某乙。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已退还失主)。

4、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屯昌县乌坡镇乌坡墟霞惠超市前,以人民币750元向李某某购买红色本铃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王某甲将该电动车交给其父亲王庆某使用。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已退还失主)。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乌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带公安干警追回全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邓某某、王庆某、李某、王其某、符某、程某、王群某、李海某、王小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退还清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来路不明的车辆,仍购买、销售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975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家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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