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黑蛇,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枪,并藏放在屯昌县屯城镇龙水村委会大赛坡石场其住房处,用于打小鸟。同年3月9日屯昌县公安局民警从其住处查获该枪支。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利用火药枪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合法的持枪证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 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 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