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屯昌县新兴镇博文村吃军坡时喝了些米酒,之后到屯昌县屯城镇喝茶。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摩托车回家,途经屯城镇环东路与昌源路十字交叉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符某某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王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9mg/100ml;送检张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4.3mg/100mg。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符某某无责任。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8365元,赔偿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5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王某某、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赔偿凭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血样含有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规定的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家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