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广西博白县宁潭镇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元学,男,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学、被告人胡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因怀疑许某某的侄子许某偷了自己所收购的泡沫箱,被告人胡某甲在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109号出租房门前与许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之后,被告人胡某甲跑回其屋内拿2把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水果刀)藏在腰带处,又跑到出租屋门前继续与许某某争吵,被许某某掐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上。被告人胡某甲身上的西瓜刀也随之落在地上。这时闻讯赶来的胡某乙将许某某拉起来,将二人拦开。被告人胡某甲从地上捡起西瓜刀朝许某某砍去,砍中许某某的左手臂。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系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左前臂创口长度达8.4cm,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西瓜刀;2、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胡某乙、许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被告人胡某甲在2014年11月20日晚持刀故意伤害其身体受伤,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095.19元和其他费用,出院后依医嘱全休8个周(56天),医生建议原告人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估计需医疗费20000元。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95.19元、护理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35.19元。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屯昌县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记录;3、疾病证明;4、票据一张。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称其现在没有钱,出狱后赚钱就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因怀疑许某某的侄子许某偷了自己所收购的泡沫箱,被告人胡某甲在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109号出租房门前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之后,被告人胡某甲跑回其屋内拿2把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水果刀)藏在腰带处,又跑到出租屋门前继续与许某某争吵,被许某某掐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上。被告人胡某甲身上的西瓜刀也随之落在地上。这时闻讯赶来的胡某乙将许某某拉起来,将二人拦开。被告人胡某甲从地上捡起西瓜刀朝许某某砍去,砍中许某某的左手臂。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系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左前臂创口长度达8.4cm,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在城镇打临工多年,近期在屯昌县屯城镇租房居住打工,被砍伤当晚即到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9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笔录; 3、证人胡某乙、许某的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西瓜刀一把); 5、常住人口登记表; 6、法医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8、原告人身份证; 9、屯昌县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记录,证明许某某被砍伤左手臂的当晚到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回家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医嘱要求8周后才拆除外固定石膏等事实; 10、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人左手骨折伤需住院手术治疗或门诊随诊的病情存在; 11、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人许某某因手伤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695.19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小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扣押西瓜刀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胡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给原告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1、医疗费人民币2695.19元(以票据计算),2、护理费人民币291.5元(58.3元/天×5天),3、误工费人民币4806.8(78.8元/天×61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人构成轻伤,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8243.49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乘车票据和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人如因本次手伤后续治疗的,可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补偿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西瓜刀一把,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人民币8243.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家 雄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人民陪审员杨应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绮 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