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港,绰号“利侃”,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良史村委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孩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屯昌县屯城镇大华路飞歌娱乐城二楼111号卡座喝酒。苏某某和刘某某从111号卡座门口经过时,李某某持酒瓶扔苏某某和刘某某,并持啤酒瓶追赶苏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也跟在后面追赶。刘某某跑到何某某家的小卖部时从其摩托车坐垫内拿出刀砍向李某某,李某某顺手从旁边抓起一辆自行车顶住刘某某的刀,并抓住刘某某的手,二人摔倒在地。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陈某某抓起自行车砸刘某某,被告人王其港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刀砍刘某某。之后,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躺着不动就都散开了。李某某叫被告人王其港骑摩托车在屯城镇蔡村路口等他,然后到蔡村路口附近找了一把平头刀并叫被告人王其港载他回家。当被告人王其港载李某某经过何某某家小卖部时,看见刘某某还在那里,李某某就下车持刀砍了刘某某背部一刀,刘某某就跑进旁边的小巷里,被告人王其港和李某某便离开现场。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伤致全身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17.6CM,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已构成十级伤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检验、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达十级伤残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其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屯昌县屯城镇大华路飞歌娱乐城二楼111号卡座喝酒。苏某某和刘某某从111号卡座门口经过时,李某某持酒瓶扔向苏某某和刘某某,接着又持啤酒瓶追赶苏某某和刘某某。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也跟在后面追赶。刘某某跑到何某某家的小卖部时从其摩托车坐垫内拿出刀砍向李某某,李某某顺手从旁边抓起一辆自行车顶住刘某某的刀,并抓住刘某某的手,二人摔倒在地。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陈某某抓起自行车砸刘某某,被告人王其港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刀砍刘某某。之后,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躺着不动就都散开了。李某某叫被告人王其港骑摩托车在屯城镇蔡村路口等他,然后到蔡村路口附近找了一把平头刀并叫被告人王其港载他回家。当被告人王其港载李某某经过何某某家小卖部时,看见刘某某还站在那里,李某某就下车持刀砍了刘某某背部一刀,刘某某被砍后害怕便跑进旁边的小巷里,被告人王其港和李某某随后离开现场。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伤致全身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17.6CM,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 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检验、辨认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达十级伤残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同案犯未能全部到案,故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其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其港、王某某、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其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 永 煌 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人民陪审员吴召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绮 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