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曾某某、符某某在曾某某所租住的出租屋吃饭,被告人李某甲喝了一些地瓜酒,后有他人邀请其到飞歌娱乐城喝啤酒。被告人李某甲遂借曾某某的轻便摩托车骑车去到飞歌娱乐城继续喝啤酒。酒后其驾该摩托车准备到文体公园,途经屯城镇新建三路53-54号门前路段时,撞上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出故障的厢式货车尾部。被告人受伤被他人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抽血样送检。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2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曾某某、钟某某、王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李某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及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血样含有乙醇,浓度为27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规定的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家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