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林,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东林进入在三亚市崖城镇水南新村**号江某某家院子打算盗窃,在试图进入房间未果时发现江某某家与邻居家的过道停放着一辆红色的建设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8元),李东林将摩托车的车头锁拧断,然后将车头的两根电线经灼烧缠在一起后将车推走,随后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乐东县保显农场将被告人李东林抓获并缴获被盗摩托车。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李东林)、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东林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251号《关于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东林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杨玉 lpk3vxwa7awz8uojvt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