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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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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捷深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某(曾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妚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学、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因王某说其女儿在楼梯的走道处小便一事,找王某对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某某的母亲也与王某吵架。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上前将王某推倒在地上,导致王某的右肩部位受伤住院。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投案。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被传导性外力作用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3000元。

对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投案经过、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DX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时伤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说明;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083.67元、误工费人民币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1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47953.67元。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屯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DX检查报告、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屯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作为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因王某说其女儿在楼梯的走道处小便一事,找王某对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某某的母亲也前来与王某吵架。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上前将王某推倒在地上,导致王某的右肩部位受伤住院。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投案。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被传导性外力作用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因被害人的治疗仍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分别到屯昌县人民医院和屯昌县屯城镇屯郊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83.67元。医院建议被害人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投案经过、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DX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余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临时伤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说明;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人民币16083.67元;2、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供月工资1800元的收入证明,计算为人民币6804.55元(59.17元/天×1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请为人民币10810元,除超出的部分人民币4005.45元外,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人民币6804.55元(59.17元/天×1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请为人民币10810元,除超出的部分人民币4005.45元外,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请为人民币18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人到医院治疗期间已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元;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请为人民币1800元,根据原告人构成轻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31892.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7953.67元,除超出部分人民币16060.9元外,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目前并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该诉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已赔偿人民币13000元,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剩余数额为人民币1889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8892.7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永煌

人民陪审员  程道锐

人民陪审员  梁定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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