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女。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人戚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 负责人逯雨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工业园区孙庄大桥南1公里。 负责人高新新,经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戚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东亮、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人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戚某驾驶鲁H×××××号工程车在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该车右轮碾压被害人宋某丁,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诉称,请求判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戚某系故意犯罪,其公司已告知投保人该情况保险赔偿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辩称,其作为车主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戚某2015年4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16日16时许,其驾驶鲁H×××××号货车在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在为加油倒车的过程中碾压了一个男子。 (2)被告人戚某2015年4月17日、4月30日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戚某宣布拘留、逮捕时,均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孟岗乡杜石头庄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其和被害人宋某戊(宋某丁)等人在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干活时,宋某戊在混凝土罐底部附近被一辆红色鲁H×××××号大货车在倒车加油时碾压致死。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在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一辆货车在倒车时碾压了一个男子。 (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马某证言一致。 (4)证人刘东亮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被告人戚某驾驶的鲁H×××××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人戚某为其开车向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沙子、石子。 3、鉴定意见 (1)(梁)公(法)鉴(尸检)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宋某戊系头颅重度损伤、胸腹腔脏器多发破裂死亡。 (2)(济)公(刑)鉴(DNA)字(2015)5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鲁H×××××半挂车第二轮上血迹、尸体与车之间的血迹、现场尸体头部血迹检出人血,支持为宋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宋某甲与宋某戊在15个基因座上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4、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在位于梁山县小安山镇的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现场方位;证实从案发现场尸体头部、地面、右前一轮、右前二轮上提取到血迹;现场照片显示鲁H×××××号货车的客观情况以及死者的受伤情况。 5、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过程的部分情况。 6、书证 (1)梁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57分,梁山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戚某的报警电话。 (2)扣押清单,证明鲁H×××××号货车已被梁山县公安局扣押。 (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戚某已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