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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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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鲁南、陈颖,山东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鲁南、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QQ认识被害人吴某后,以谈恋爱的名义与其交往,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随后,被告人周某虚构“程涛”律师的身份与被害人吴某联系,并以周某因经济问题被关押于某某军官反省中心、办理保外就医需要费用等为由,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吴某44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曙光国际大酒店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吴某当庭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予以控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给其汇款4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虚构“程涛”的身份与被害人联系是其与吴某约定的,且其已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系正常恋爱关系,被告人周某实施诈骗行为情节轻微、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极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请求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做酒瓶业务时认识了被告人周某,2011年3月份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称自己因行贿正在接受纪委调查,同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假冒律师程涛的身份通过QQ与其联系,并告知周某已被判刑,以办理保外就医、交纳监狱内伙食费需要费用等为由向其要钱,其先后将44000元钱汇入周某的银行账户。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其谎称律师程涛是其朋友,并冒用程涛的名义在QQ上联系被害人吴某,通过编造其因经济问题被关押在某某军官反省中心、伪造虚假材料的方式取得吴某相信和同情,骗取被害人吴某44000元。

3、书证

(1)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吴某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先后用“涛声依旧”、“习以为常”、“弘世朗尊”等网名与被害人吴某(网名“利来国际”)联系。

(2)被告人周某伪造的保外就医通知、异地监外执行保释证明书、保外人员费用情况一览表、军官证等材料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将上述伪造的材料通过QQ发给吴某,骗取被害人信任和同情的事实。

(3)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周某银行账户内汇款44000元。

(4)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0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曙光国际大酒店2207室被民警抓获。

(6)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因诈骗被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关于本案事实,被害人吴某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在百度贴吧发布帖子的书面材料,证明周某对其进行诽谤、威胁,严重影响了其生活。经质证,被告人周某认可系其回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周某的离婚证,证明周某离婚是在与吴某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周某是以结婚为目的与吴某进行交往。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被告人的离婚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害人的交往的目的。辩护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吴某44000元。经质证,被害人吴某认可其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亦对被害人吴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吴某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庭审中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悔罪态度不真诚,未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爱新

审 判 员  黄洪勇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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