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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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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钢城区辛庄镇徐家店村幸福饭店打牌时,因为借钱的事情与吕某发生矛盾。孙某辱骂吕某,吕某遂打了孙某的左面部一拳,致其鼻子流血。吕某的妻子臧某听到吵架后进屋拉架,孙某用马扎将臧某的头部左侧打伤。经鉴定,臧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并于2014年7月30日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另行补偿被害人臧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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