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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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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门县人民检察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种香菇的原材料,以承包造林的方式,先后与箬坑乡石舜村村民汪某乙、顾某、冯某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砍伐三人所有的地名为“起竹坑”山场的林木,砍伐的林木归王某所有,林木砍伐后由王某将采伐山场造林归还汪某乙、顾某、冯某三人。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福建省周宁县工人郑某等人无证砍伐了汪某乙、顾某、冯某三户在“起竹坑”山场的阔叶树林木。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王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为123.614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举证如下: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自首情况说明等书证;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顾某、陈某、郑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将被伐山场造林,并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祁门县森林公安局闪里森林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14日退出违法所得67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祁门县森林公安局闪里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自首情况的说明、关于认定王某违法所得的计算说明;祁门县箬坑乡石舜村民委员会关于顾某、冯某、汪某乙山场面积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顾某、陈某、郑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将被伐山场造林,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章    芳

人民陪审员 桂  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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