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文盲,无职业。2012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成在西宁市城东区丹霞路修车时,打开该修理厂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后备箱将一个棕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守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英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