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慈永刚,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青海省轻纺物资供销总公司因企业改制,由职工入股成立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初,因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于2006年5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2006年9月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人杨某某被推选为清算小组组长,负责清算事务。 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1、2006年9月份、2010年3月份,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会计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公司凭证账目拆开后,重新填写收据、记账凭证等账目,并排序好记账凭证,装订成册。以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重复入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1530446.01元。 2014年3月7日,由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青花司会鉴所【20l4】会鉴字第002号《对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清算负责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情况的鉴定》,鉴定意见:1、虚列收入31156.00元,2、收入重复入账28688.00元,3、虚列费用支出1425602.01元;重复报账4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30446.01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伪造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股东退股证明、股东退股汇总表的形式,在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田某某、贺某某7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宏立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从20l0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给上述7名股东发工资、福利477886元,缴纳医疗保险65304元、养老保险l35864元,缴纳公司房屋租赁费用45000元、暖气费、水电费、物业费用16068元,合计740122元。 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共计2270568.0l元。 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08年5月份,因本公司职员田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230000元资金借给田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30000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指控其职务侵占的事实不属实。司法会计所鉴定出的虚列收入、虚列支出均是因债务预收和老职工安置预开支挂账,后此账目已平,此款未被侵占。另外,公司变更后的支出是公司行为,其个人未侵占。对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鉴于部分资金已追回,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是2002年8月由青海省轻纺物资供销总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公司。2006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人杨某某被推选为清算小组组长,负责清算事务。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230000元资金先后多次借给本公司职员田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田某某、王某某索要其以借款名义挪用的公司资金,现已索回部分挪用资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资金借给田某某、王某某款项的事实及数额;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司资金230000元借给田某某的事实; 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挪用公司资金给田某某、王某某后田、王二人长时间不予归还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田某某、王某某索要钱款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青海华荣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清算组组长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可在公司账目上出现的问题和公司变更后的开支情况,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但就被告人杨某某如何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和侵占的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未向法庭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追回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守彪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英 附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