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刚,男,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8日立案,2015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货运大道涛昇国际项目工地宿舍,住在活动板房楼上的被告人李某和刘某(已判决)、杨某、杨某2、“阿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与住在活动板房楼下的被害人祝某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杨某、杨某2、“阿军”等人持钢管、扳手、铁锤等器械冲到楼下房间殴打被害人祝某,被害人王某1上前拦架时也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致伤,尔后,祝某的工友徐某、张某准备报警时也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刘某用嘴巴将被害人张某的左耳朵咬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逃离现场。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徐某、王某1和张某的伤情均达到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货运大道涛昇国际项目工地宿舍,住在活动板房楼上的被告人李某和刘某(已判决)、杨某、杨某2、“阿军”(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与住在活动板房楼下的被害人祝某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未带工具,与持钢管、扳手等工具的刘某、杨某、杨某2、“阿军”等人一起到到楼下房间殴打被害人祝某,被害人王某1上前拦架时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致伤,祝某的工友徐某、张某准备报警时也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刘某抱住被害人张某并将被害人张某的左耳朵咬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逃离现场。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徐某、王某1和张某的伤情均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王某1、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罗某、江某2、王某2、张某2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