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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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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某镇某村某号,捕前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某厂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某镇某村某号,捕前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某厂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柯兆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7K255号重型半牵引车(鲁HGY60挂)从乐东县经环岛高速开往昌江县方向。凌晨3时许,车辆行至海南环岛高速390公里加450米处时,撞上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害人柯某驾驶的琼C37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当时站立在琼C37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前方的被害人柯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对被害人柯某实施救助,之后120救护车及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害人柯某已经死亡后便逃离了案发现场,后于案发当日下午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柯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意见是希望法庭判其缓刑,让其能够出去照顾家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立刻拿铁铲挖土对受害人实施救助,不久120救护车、交通警察及119相续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得知受害人已经死亡了就非常害怕,加上本身也在事故中受到了重伤,帮悄悄离开了现场,中途拦了一辆皮卡车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但逃逸情节轻微。2、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据》《汇款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7K255号重型半牵引车(鲁HGY60挂)从乐东县经环岛高速开往昌江县方向。凌晨3时许,车辆行至海南环岛高速390公里加450米处时,撞上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害人柯某驾驶的琼C37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当时站立在琼C37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前方的被害人柯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对被害人柯某实施救助,并拨打电话报警,之后120救护车及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害人柯某已经死亡后便逃离了事故现场。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柯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柯某的妻子马娜交付了安葬费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柯某妻子马娜及女儿交付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7日3时18分,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海南环岛高速路段有两辆货车发生追尾,有人受伤。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期间未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经公安机关多方联系,李某在事故发生当日14时许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书》《收据》《汇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李某2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柯某驾驶琼C37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乐东县佛罗镇经西线环岛高速路开往海口方向,当车行驶到东方境内时,柯某把车停在路边,当时他在车上睡觉,柯某把他喊醒后就下车了,在他准备起来的时候,后面一辆水泥罐车碰上他们车的尾部,碰撞后他从副驾座上下来,看到柯某被压在他所乘坐的货车右前排第二个轮胎下面。事故发生后,后车一名男子从驾驶室上走下来,他先拨打了他堂哥李崖的电话,后拨打了110电话,并让那名男子打电话报警救人,后那名男子拿了一把铁锹过来,他就拿着铁锹挖柯某旁边的沙土,后来120急救车就来了。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线环岛高速390KM+450M处,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四)鉴定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