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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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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村某栋某号。2010年1月29日因吸毒被东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8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村某栋某号。2010年1月29日因吸毒被东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八所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P125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从东方市苗圃路向东海路行驶,途中适遇一名外号叫“生疤”的朋友,便顺路载他一程。这名叫“生疤”的朋友上车后不久,便交给陈某一个透明的圆形玻璃罐,内装透明晶体状物品,陈某在明知玻璃罐内的物品为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帮其保管,并藏在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方的储物柜里。事后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小轿车内搜出了该罐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陈某小轿车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NP125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从东方市苗圃路向东海路行驶,途中适遇一名外号叫“生疤”的朋友,便顺路载他一程。这名叫“生疤”的朋友上车后不久,便交给陈某一个透明的圆形玻璃罐,内装透明晶体状物品,陈某在明知玻璃罐内的物品为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帮“生疤”保管,并将玻璃罐内的物品藏在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前方的储物柜里。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有吸食毒品嫌疑在东方市云天大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琼ANP125小轿车内搜出了该罐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陈某小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超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