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林玥,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2013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吴林玥多次通过电话与海口开车返回东方的送货司机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东方市八所镇良智海景大酒店前的十字路口处取货。次日凌晨0时许,徐某到达东方后,将两包用茶叶袋包装好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被告人吴林玥,吴林玥支付300元车费给徐某后离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林玥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吴林玥见势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吴林玥将两包氯胺酮和手机往滨海大道阿梅水鸭店竹棚顶上丢掉。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东方市公安局送检从现场提取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399.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查询》《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情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林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林玥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399.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林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吴林玥多次通过电话与海口开车返回东方市的送货司机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东方市八所镇良智海景大酒店前的十字路口处取货。次日凌晨0时许,徐某到达东方市八所镇后,在东方市良智海景大酒店前的十字路口处将两包用茶叶袋包装好的毒品氯胺酮(K粉)交给被告人吴林玥,吴林玥支付300元车费给徐某后离开。东方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林玥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吴林玥见状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吴林玥将两包氯胺酮和手机往滨海大道阿梅水鸭店竹棚顶上扔。民警追赶并将被告人吴林玥抓获,在吴林玥的引领下民警从阿梅水鸭店竹棚顶提取了吴林玥所扔的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东方市公安局从现场提取后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399.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林玥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林玥所用电话1397****444与徐某所用电话139****6233的通话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4日1时许,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林玥后,在吴林玥的指引下,从帝皇酒吧附近的一条小巷竹棚顶上提取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4日,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民警从吴林玥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毒品(K粉)疑似物。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4日0时许,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到良智酒店附近设伏,并在帝皇酒吧旁将将形迹可疑的吴林玥抓获。 6、(2013)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林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他在海口市秀英大道等客准备从海口回东方时,有位陌生女子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寄个包裹回东方,他说要100元。过了几分钟,一位陌生男子和他联系后开车过来,将一个装着一袋绿茶包装袋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他。大概19时许,又有一名陌生男子打他电话,说是接包裹的,催他快点回八所,说包裹里是老人的中药,急着用,他说还没等到回八所的客人,那男子就与他谈好费用300元要他快点回八所,1月4日0时许,他刚回到八所,那名接包裹的男子就打电话问明他的车牌后说在良智海景大酒店的十字路口等他,他开车到良智海景大酒店旁将包裹交给了接包裹的男子,那男子给他300元后就离开了。当天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6233。 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林玥就是2015年1月4日1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良智海景大酒店的十字路口处接包裹的人。 (三)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007号《检验报告书》。证明东方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399.6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四)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吴林玥指认了其交易毒品及在被追赶时丢弃毒品的现场。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大道帝皇酒吧处阿梅水鸭店部位,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六)被告人吴林玥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他在家打电话叫朋友“阿二”送点“K粉”给他,“阿二”就骑摩托车到他家附近后给他两小包“K粉”,并叫他给钱,他说没钱,欠着,“阿二”就和他说海口那边寄的包裹一会就到了,叫他去帮领包裹,并给他300元,说是给那司机的费用,他问“阿二”包裹什么时候到,“阿二”说11点(晚上)这样。约23时许,他去帝皇酒吧喝酒,到酒吧后用他的手机拨打那司机的电话问到了没有,那司机说还没有到,他就回帝皇酒吧里喝酒,1月4日0时30分许,“阿二”打电话给他说司机已给他打电话,并说车牌号是501,他就打电话给那司机,司机叫他在新港那里的十字路口等。过了一会,他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车,车牌号为501,他就走过去招小车司机,司机从车里拿了一包茶叶袋给他,他拿了300元给那司机,司机就开车走了。他往帝皇酒吧走时公安人员就上来抓住他的衣服,他反抗挣脱后往附近一条小巷里面路,并把那包茶叶随手丢到一间饭店的竹棚上面,然后往小巷深处跑去,但还是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他与“阿二”和那名司机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9****444。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