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及王某、李某、符某等人在圣地亚哥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琼D6FV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和罗某从圣地亚哥酒吧开往三角公园方向,车行至东港路天桥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向道路南侧桥面的路基上侧翻,造成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罗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已达重伤一级;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及王某、李某、符某等人在圣地亚哥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琼D6FV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和罗某从圣地亚哥酒吧开往三角公园方向,车行至东港路天桥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向道路南侧桥面的路基上侧翻,造成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罗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已达重伤一级;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叫路过的一辆皮卡车司机帮忙拨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把罗某、王某及陈某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治,后陈某离开医院。同日,陈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符某、李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刑事谅解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超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高 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