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3时许,东河派出所民警及东方市边防支队武警官兵在中方村处置一起群体性事件。东河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调查取证时,欲将中方村村民符某2、符某3等人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中方村村民因不满公安机关将人带回,便召集同村大约三十多名村民前往闹事。被告人符某及同伙符某4(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石头、棍棒冲击边防武警警戒带,欲强行将符某2、符某3抢走。被告人符某在冲击警戒带过程中持石头砸到边防支队机动中队队长邵某身上。邵某及公安武警战士上前将其制服,接着,又有多名中方村村民继续冲击警戒带,混乱中被告人符某趁机逃脱。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钟某、符某4、符某5、符某6、符某7、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东方市东河镇中方村青年与路过的天安乡陈龙村青年发生打架事件,且村道上有很多男青年聚在一起准备到陈龙村继续打架,东河派出所民警及东方市边防支队机动中队武警官兵到现场处置该群体性事件。当日23时许,东河派出所民警及东方市边防支队机动中队武警官兵在现场调查取证时,欲将中方村村民符某2、符某3等人带回东河派出所协助调查。因不满民警将人带走,三十多名中方村村民便集结闹事。被告人符某及同伙符某4(另案处理)等人持石头、棍棒冲击边防武警警戒带,欲将符某2、符某3抢走。被告人符某在冲击警戒带过程中用石头砸伤东方边防支队机动中队队长邵某,邵某及公安武警战士将被告人符某制服,接着又有多名中方村村民冲击警戒带,被告人符某在混乱中逃脱。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0日,他接到东河派出所的电话,派出所民警反映东河镇中方村与天安乡陈龙村两村青年发生群体性打架事件,请求东方边防支队官兵支援。事发后,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东方边防支队机动中队官兵主要负责在中方村与陈龙村两村路口处警戒。当晚23时许,突然有大量青年持棍棒石头等冲击警戒带,向队伍扔石头,混乱中,一名男青年冲破警戒带冲向符某2家,他抬起手示意那名男青年不要继续往前冲,那名男青年突然朝他扔了一块石头,石头擦过他的手臂,砸到他的左胸部,随后,东方边防支队机动中队官兵和东河派出所干警一起控制住了混乱局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他们接到队长邵某指令,在东河镇中方村发生群体性打架事件,邵队长带领东方边防支队机动中队官兵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邵某安排中队官兵在符某2家东边村道上设置警戒带,盾牌组站在前面,防暴枪组站在后面,23时许,中方村大量青年手持木棍、石头冲击他们设置的警戒带,其中一名男青年拿着石头冲破警戒带,邵某抬手示意那名青年不要继续往前冲,那名青年突然向邵某扔石头,该石头砸中了邵某的左手小手臂和左侧胸部,他们本来已将该青年制服,但现场很混乱,该名青年挣脱后逃跑,为稳定局势,他们听从指令使用防爆催泪枪对闹事人员进行驱散。 2、证人符某5、符某4、符某6、符某7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20时许,他们得知村里的男青年和外村的男青年打架闹事,他们就赶到闹事地点,看到现场有很多中方村村民拿着石头、木棍等聚集在一起,过了一会,东河派出所的干警和边防战士也赶到现场,很多村民冲击警戒带,有的村民还向武警战士扔石头,一名边防武警队长的手臂和胸部受伤,最终闹事村民被边防武警战士驱散。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东河镇中方村青年与路过的天安乡陈龙村青年发生打架事件,且村道上有很多男青年聚在一起准备到陈龙村继续打架,东河派出所民警及东方市边防支队武警官兵到现场处置该事件。经了解,打架事件在符某2家门口发生,他指令东河派出所民警将符某2和符某2的女儿符某3带回东河派出所协助调查。因不满民警将人带走,三十多名中方村村民便集结闹事。被告人符某及同伙符某4等人持石头、棍棒冲击边防武警警戒带,欲强行将符某2、符某3抢走。被告人符某在冲击警戒带过程中用石头砸中边防支队机动中队队长邵某,邵某及公安武警战士将其制服,接着又有多名中方村村民冲击警戒带,被告人符某在混乱中逃脱。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河镇中方村,并证明了现场概貌。 (四)辨认笔录。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符某就是2015年2月20日晚冲击警戒带并用石头砸伤他的人;符某4、钟某、陈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均辨认出符某就是2015年2月20日晚在中方村冲击警戒带并打伤武警指挥官的人。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他拜完年后回到中方村,经过村道的十字路口准备回家时被中方村的人拦下,他听说外村有人过来打他们村的人,公安民警要把他们村的符某2、符某3带走,中方村村民情绪激动,都说要救人,他当天喝了酒,跟着符某4等30多人冲击边防武警组成的警戒带,并踢打盾牌,他最终在混乱中逃脱。 (七)《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符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符某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