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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振涛、范英会,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徐栋、丁振涛、范英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中国移动公司员工的身份便利,私自将位于济南市旅游路鱼翅皇宫饭店员工之家宿舍楼顶的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内的8块蓄电池卸下,并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该8块蓄电池搬离现场后卖掉,所得钱款由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生活支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8块蓄电池价值640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公园南门东侧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趁无人之际,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处通讯基站的6块蓄电池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留下该6块蓄电池,付给被告人刘某某600元钱。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6块蓄电池价值48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卧中村中国联通公司设立的通讯基站,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基站机房的防盗门撬开,并将机房内的24块蓄电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24块蓄电池价值4250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办事处唐家庄南中国联通公司设立的通讯基站,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基站机房的防盗门撬开,并将机房内的24块蓄电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24块蓄电池价值4250元。

5、2015年1月23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团瓢村南中国移动公司设立的通讯基站,利用撬棍、磨光机、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基站机房的防盗门撬开,并将机房内的24块蓄电池卸下来,装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上,后被基站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24块蓄电池价值59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共计2565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参与的第2起盗窃只窃取了4块蓄电池;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其帮助刘某某搬运电池,不知道电池是刘某某偷的,第2起是搬运了4块蓄电池。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的第1、2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张某某参与的第5起盗窃系未遂;3、张某某系从犯;4、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5、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员工的身份便利,使用移动公司配备的维修工具,私自将位于济南市旅游路鱼翅皇宫饭店员工之家宿舍楼顶的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内的8块蓄电池卸下,叫来因为三轮车坏了在旅游路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搬电池,在未明确告知张某某蓄电池是私自处置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该8块蓄电池搬离现场后卖掉,所得钱款由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生活支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8块蓄电池价值640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公园南门东侧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趁无人之际,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处通讯基站的6块蓄电池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留下该6块蓄电池,付给被告人刘某某600元钱。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6块蓄电池价值48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卧中村中国联通公司设立的通讯基站,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基站机房的防盗门撬开,并将机房内的24块蓄电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24块蓄电池价值4250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办事处唐家庄南中国联通公司设立的通讯基站,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基站机房的防盗门撬开,并将机房内的24块蓄电池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24块蓄电池价值4250元。

5、2015年1月23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团瓢村南中国移动公司设立的通讯基站,利用撬棍、磨光机、螺丝刀等工具将该基站机房的防盗门撬开,并将机房内的24块蓄电池卸下来,装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上,后被基站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抓获,蓄电池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24块蓄电池价值59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565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9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35分,其在历城区锦绣川后沟基站抓到了偷电池的两个人,在基站门口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内装满电池,还有撬棍、切割锯、扳子、钳子等,基站内被盗24块通信电池,是备用电源,型号南都-600。

2、证人张某乙(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在巡检中发现位于千佛山南门东南角的一个基站的电池组不见了,鱼翅皇宫大酒店旁边楼顶基站的电池组也不见了,是理士牌的,型号FT12-150III,颜色白色。

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其例行巡检时发现吴家铺唐庄村77路终点站停车场北墙北侧的中赵基站内电瓶被偷走了,被盗电瓶24块,外壳灰白色,每块容量是500A。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调取基站内的监控发现,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卧中村的通讯基站内的两组电瓶被盗,每组24块,双登牌的,型号GF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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