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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5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10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3日21时许,在济南市106路公交车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宋某某的白色华为牌荣耀3C手机一部,并于当晚在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夜市上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手机及内存卡价值为809元。2015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济南市历城区化纤厂路站牌附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失主宋某某经济损失八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