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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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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群、毕元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卫群,绰号老卫,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休宁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卫群,绰号“老卫”,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休宁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毕元利,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个体经营户,住休宁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元利、吴卫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群及其辩护人谢晓剑、李晓光,被告人毕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0时许,在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首尔”酒吧门口,被告人吴卫群与被害人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毕元利见状上前劝阻吴卫群,却被程某挥手打到,毕元利很生气,就将程某一推。程某赶紧跑走,吴卫群与毕元利在后面追。之后,程某自己摔倒了,吴卫群先追上程某,将其按住用拳头殴打程某的头部和身体。程某站起来之后被冲上来的毕元利用脚踹倒,随后毕元利挥拳击打程某身体,吴卫群也在旁边用脚踢程某的身体。之后,旁人进行劝阻,程某跑走了。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卫群、毕元利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元利、吴卫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事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卫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晓剑、李晓光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吴卫群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吴卫群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卫群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通过量刑规范化计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卫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毕元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卫群与被害人程某酒后,在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首尔”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相互推搡,吴卫群掐住程某的脖子准备殴打对方,被告人毕元利见状上前劝阻吴卫群,但在程某挥手挣脱之际却打到毕元利,毕元利很气愤,遂将程某推开并踢了其一脚,程某被打后开始逃跑,毕元利与吴卫群在后面追赶,后程某自己摔倒在地,吴卫群追上后将程某按倒在地,用拳头殴打程某的头部和身体。程某站起来之后,又被后追上来的毕元利踹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身体,同时在一旁的吴卫群也对程某拳打脚踢。之后,在旁人的劝阻下,程某逃离现场。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胸部右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毕元利、吴卫群经公安干警电话敦促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22日到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本案被害人程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5年5月27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表明案发后,毕元利、吴卫群二人均积极主动向其道歉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表示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伯爵88”酒吧调取2014年9月2日凌晨门口的监控录像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二被告人受过刑事处罚情况。

4.谅解书,证明本案二被告人已赔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5.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二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其和朋友程某等人一起到酒吧去玩,后在酒吧门口看见程某等几人与别人在吵架、拉扯。后,有人上来打其和程某,其和程某就住休宁方向跑。其称对方是用拳头打其两人的,程某头部受伤等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其在首尔酒吧上班,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看见“老卫”动手打程某,程某被打后就往酒吧方向跑,“老卫”在后面追,追上后“老卫”用拳头打了程某几拳,接着一个身材较瘦的男的冲上去把程某踢倒,其赶过去拦住“老卫”,程某就跑掉了等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