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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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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砖工,户籍地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砖工,户籍地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在屯溪区实施盗窃,先后盗得电动车5辆。经鉴定,被盗5辆电动车的价格共计132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舒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搜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在黄山市屯溪区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屯溪区元一大观柏瑞酒店斜对面河边,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电动车(YD800D-148型)盗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500元。

二、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来到屯溪区黄山东路83号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门口,将被害人项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蕾牌女式电动车盗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500元。

三、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屯溪区大润发超市正门门口电动车停车场,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王派牌电动车(TDR253Z型)盗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300元。

四、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来到屯溪区上影电影院楼下爱丽美妆店门口,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TDR348Z型)盗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3090元。

五、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外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TDR012Z型)盗走。后吴某将该车推至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后门附近的阿海车行更换电门锁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900元。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2日,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接被害人张某报案后出警至屯溪区阿海车行,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涉案黄色爱玛牌电动车(TDR012Z型)1辆,并于当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人舒某、项某、程某、朱某、严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后门附近的阿海车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严某、舒某及项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出库单、保某,证明涉案5辆被盗电动车的型号、购置时间、价格等基本情况。

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于2014年11月22日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TDR012Z型)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5.退赃明细表、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人舒某、项某、程某、朱某、严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390元的事实。

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某车行的经营者,证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一中年男子推着1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至其店内,要求其更换这辆电动车的电门锁。在其更换电门锁的过程中,一妇女至其店内称该中年男子偷车并抓住中年男子的衣服,后民警将该中年男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严某、舒某、项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系被害人程某的妻子,证明被害人程某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系由其购买,故相关购买凭证上登记了其名字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对面的马路上,当日10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推着其电动车往大润发超市后门方向走,就顺着该方向沿途寻找。当其走到大润发超市后门一修车铺附近时,看见一男子在换其电瓶车的车锁,遂上前抓住该男子,之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

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5次在屯溪区盗窃电动车及每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得电动车的具体情况及电动车去向等事实。

五、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屯价证字(2015)18号《关于被盗五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5辆电动车的鉴定价格,共计13290元的事实。

六、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地点一致。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于2014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吴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现金532元、黄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梅花螺丝起1把等物品的事实。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盗窃被害人程某、张某电动车的事实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