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史某某与赵某某、井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环保局宿舍2号楼1单元202室合租居住。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产生了将其手机偷走的想法。被告人史某某趁赵某某去其他房间换衣服之机,将赵某某的苹果6手机及井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并将两部手机销赃后获利6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为11164元。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赔偿井某某、赵某某共计10800元并取得了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赵某某、井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建议对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