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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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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 辩护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

辩护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高速桥南侧200米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被害人路某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路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汪某在日照有固定住处,侦查机关目前已经取证完毕,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已收集固定,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某变更强制措施。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87mg/100ml)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高速桥南侧200米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被害人路某酒后(32mg/100ml)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路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路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汪某赔偿690000元)。

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7时许,丈夫汪某送她去上班时,她发现汪某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右前部损坏,副驾驶的车门打不开,且汪某身上有酒气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女婿路某同村居住,路某在疏港高速公路南边一个工地上打工,日常早上6点半左右驾驶号牌为鲁L×××××的三轮摩托车沿兰州路去工地务工的事实。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鲁L×××××号牌瑞风商务车为日照xx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将车辆借走后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早上8时许,一名青年驾着一辆瑞风商务车到修理厂要求修理。他检查后发现车辆副驾驶前右侧叶子板、车大灯、发动机盖、车前杠损坏的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他驾车沿日照市兰州路行驶时,看到鲁L×××××号牌的瑞风商务车将一辆顺向行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撞倒并逃离现场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6时许,他酒后疲劳驾驶日照xx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江淮瑞风商务车回家,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听见异常声响,但没有下车查看。到家后发现车辆的前右侧保险杠、大灯、右侧车门上有划痕。随后在送其妻子上班的途中沿兰州路行驶至疏港高速桥南侧时,看到路西侧躺着一个人和一辆三轮摩托车,还有一辆120急救车在旁边,继续向北行驶没有看到其他的事故,就猜测那个三轮车和人可能是自己所撞。送完妻子后把车送达了银川路香樟西苑的修理厂。后来接到崔某电话听说交警找他,遂到开发区交警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2015)日公东尸检字第20151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路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7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中被告人汪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右前端与被害人路某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后端相接触成立。

3、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37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2mg/100ml。

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37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五)勘验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附随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6时48分许,在兰州路疏港高速南200米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