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盖世物流A区49号,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言语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子将崔某某左侧面部砸伤,造成瘢痕长6.6cm。2014年11月17日,崔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金沸点网络服务公司上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抓获归案。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