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的家中东屋屋顶上与其东邻张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甲用竹竿朝张某某打去,被告人张某某遂从脚下捡起半块砖头朝张某甲的方向扔过去,将到屋顶查看情况的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砸伤,致其左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对其进行传唤时其已到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出院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