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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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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带有“红牛”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组织工人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盖家沟一出租屋内生产假冒的“红牛”饮料,并通过物流公司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20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售出的假冒“红牛”饮料770箱,价值为36990.8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310.8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岳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记录、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物流单据一宗、照片一宗、价格证明、认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涉案工具及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