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2005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宋刘村王某某家门口,发现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车钥匙插在车上,便产生盗窃的想法,见四周无人,遂将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倒垃圾回家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骑上电动二轮车四处寻找,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将军大厦时,看到被告人宋某某骑着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便对宋某某呼喊,被告人宋某某听到喊叫后,弃车逃到将军大厦院内,后被院内保安刘某某、殷某某抓获,并交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05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