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事业部销售一部科长,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行进,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钢商贸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坤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张行进、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原系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次油研公司)工程事业部销售一部科长,主要负责公司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武某某在担任销售一部科长期间,利用榆次油研公司对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数目不清的机会,谎称要为济南坤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坤峰公司)顶货款,并让坤峰公司的朱某某等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榆次油研166710货款,武某某以需将此款转付坤峰公司为由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轿车。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在明知坤峰公司与榆次油研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6日,从坤峰公司为榆次油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26710元,税额32940.8元已抵扣税款。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武某某退缴赃款16万元,已发还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榆次油研液压济南分公司证明4份、任命书1份、劳动合同2份、榆次油研济南分公司与坤峰公司供货合同1份、坤峰公司给榆次油研济南分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榆次油研济南分公司给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银行承兑汇票2份及转帐支票存根、关于济钢厚板厂顶帐合同的说明1份,证人郭某某、孟某某、田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均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均成立。鉴于三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范某某主动退赃,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 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