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A9XXX1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北园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全福立交桥东向北出口5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鲁AUXXX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