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2月22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互联网将一辆白色三阳牌踏板摩托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14年7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该摩托车自带的GPS定位系统找到李某某停放在济南市历城区锦绣泉城小区的摩托车,并使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后将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范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67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