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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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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10月1日凌晨,在济南市天桥区湖畔小区西墙外的南北路西侧,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的鲁APU066号福特牌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窗砸坏,盗窃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粉红色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枣红色钱包、黑色联想手机、化妆品以及80元现金等物品,被告人苏某某将80元现金及手机留下后,将其他物品丢弃。被害人为此支出修车费400元。

2、2014年9月30日夜,在济南市化纤厂南苑小区北门西侧路北,被告人苏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AR756L号黑色哈弗牌越野车副驾驶一侧车窗砸坏,盗窃车内棕色挎包1个,内有单据、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物品丢弃。被害人马某某为此支出修车费800元。

3、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洪鼎KTV门口北侧路东,被告人苏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的鲁ARD367号白色别克轿车车窗砸坏,盗窃车内棕色男士包1个,因包内无值钱物品,被告人苏某某将包丢弃。

4、2014年10月6日凌晨,在济南市历城区百花小区24号楼下小院内,被告人苏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鲁A826DC号白色起亚牌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砸坏,因车内无可盗窃物品而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为此支出修车费412元。

5、2015年2月16日凌晨,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天津银行南墙外侧路边,被告人苏某某捡了块铺路的石砖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鲁ANL552号白色富康轿车副驾驶侧车窗砸坏,盗窃车内棕色皮包1个,内有黑色记事本、U盘及公章、数据线、半盒香烟等物品。被告人苏某某将香烟及数据线留下,其他物品丢弃。被害人李某甲为此支出修车费500元。

6、2015年2月17日晚22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国税局门口南侧路西,被告人苏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的鲁AC722U号红色尼桑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窗砸坏,盗窃车内黑色男士包1个,内有黑色本子、一打名片、半袋葡萄干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苏某某将葡萄干吃掉,其他物品丢弃。被害人陈某某为此支出修车费468元。

7、2015年2月18日23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与七里河路交叉口处,被告人苏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鲁WWW752号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车后窗玻璃砸坏,因未发现可盗窃的财物而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为此支出修车费330元。

8、2015年1月9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纽斯汗蒸会所内,被告人苏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更衣柜手牌后,打开衣柜,盗窃柜内的黑色羽绒服、深色帆布包、钱包(内有现金200元)、IPADMIMI平板电脑1部等物品,在前台结帐时,由于盗窃钱包内的现金不足以支付消费款项,便将盗窃的IPADMIMI平板电脑押在前台处,谎称外出取钱而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536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16元。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破坏车窗实施盗窃后,步行至犯罪现场附近的在建房内休息,被发现案情的巡逻民警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因在第7起犯罪中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另外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6起破坏车窗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