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东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汪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姐姐袁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9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来到袁某租住的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香水、摄像机、照相机、IPAD平板电脑等财物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为3523元。为掩盖犯罪现场并报复袁某,被告人袁某某在离开时,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卧室内的床单、衣服,致使东方沁园小区201室、301室、401室的电视机、电脑、空调、彩电、地板、窗户等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为46819元。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解其从袁某家拿走摄像机、照相机等物品目的不是据为己有或变卖,只是临时使用。辩护人提出:1、袁某某与袁某系姐弟关系,袁某某从袁某家中拿走财物的行为,情节较轻,且袁某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以犯罪处理;2、对袁某某犯放火罪无异议,但袁某某系初犯、偶犯,袁某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且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姐姐袁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袁某某来到袁某、韦某租住的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香水、摄像机、照相机、IPAD平板电脑等财物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为3523元。为掩盖犯罪现场并报复袁某,袁某某在离开时,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卧室内的床单、衣服,致使东方沁园小区201室、301室、401室的电视机、电脑、空调、彩电、地板、窗户等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为46819元。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袁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春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2400元,获取了被害人谅解。袁某、韦某亦对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对袁某某进行传唤并对其所住房间及人身进行搜查,发现“MONROZA”迷彩包一个、CanonZR85摄像机1部、索尼DSC-H9照相机1部、奥林巴斯ZOOM80照相机1部、苹果IPAD电脑1台、迪奥香水4瓶、蔻驰香水1瓶、塑料打火机1个。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某辨认,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201室是袁某某放火的现场。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佳能摄像机1部、索尼照相机1部、奥林巴斯相机1部苹果IPAD电脑1台、香水5瓶价值为3523元,被烧毁财物的价值为46819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济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火灾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201室,根据现场勘查,房屋两侧两个卧室的火灾现场呈现出两套独立的燃烧痕迹,不具关联性,非故意不可能造成两个以上起火点,具有放火嫌疑。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袁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韦某、袁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办事处东方沁园小区201室房主系王某某,由韦某、袁某租赁居住。2014年9月22日,房屋着火,部分财产丢失,在得知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袁某某的情况下,韦某、袁某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东方沁园小区301室因楼下201室着火,火势蔓延至其居住的301室,家中部分财产被烧毁。 8、被害人刘春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东方沁园小区201室着火,其居住的401室的空调外机及窗户被烧坏。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家庭琐事及与袁某发生矛盾,其与袁某某的夫妻关系紧张,袁某某曾扬言报复。 10、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东方沁园小区201室着火,火势很大,很快蔓延至3楼、4楼,由于及时报警并关闭了天然气、电路,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 对于袁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袁某某在告知袁某其去上海出差的情况下,从家中将相机、电脑、香水等财物秘密拿走,并将窗户撬开伪造他人入室盗窃的现场并放火点燃房屋,足见其对上述物品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放火的房屋与邻居房屋、车辆有一定距离,未使用助燃物,其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袁某系袁某某的姐姐因与韩某某出现严重的言语冲突,是袁某某放火的诱因,袁某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东方沁园小区系居民居住小区,人员密集,袁某某放火的房屋位于居民楼二层,并非辩护人所称与邻居的房屋及车辆有一定距离。袁某某因家庭琐事实施报复行为,不顾公共安全在居民楼中纵火,且已经造成其他居民财产损失,辩护人称其社会危害性小没有事实依据。以袁某与韩某某之间发生口角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