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AF551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二环东路高架桥北上桥口处时,将限高杆刮倒,致宋某甲驾驶的鲁A893M9号江淮小型轿车与倾倒的限高杆触碰,造成轿车乘坐人付某某受伤,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