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于2014年1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酒后驾驶悬挂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周宁县狮城镇龙潭村裕翔铸业有限公司出发沿302省道、中兴街前往该镇步行街,途径中兴街大桥碰撞被害人吴某某后弃车逃逸,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詹某某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5mg/100ml。

另查明,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詹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92562014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承诺书,周宁县医院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周公(交)行罚字(2014)0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457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