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开,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祥,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永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开、林祥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开、林祥、冯某甲、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林斌、陈爱蓉、陈凤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1日至29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商议,以伪造的驾驶证等虚假身份,先后四次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4部车辆总价值人民币4415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人范开、林祥将其中3部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从中非法获利152600元。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明知车辆手续不全仍予以收购,并将其中2部车辆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预谋,由被告人范开窜至古田县使用伪造的陈某甲驾驶证与古田县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得价值106210元的卡罗拉轿车后开回宁德市。次日被告人范开、林祥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高速路口将该车以58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该车以64000元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2、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预谋,由被告人范开窜至周宁县使用伪造的陈某甲驾驶证与陈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店铺签订租赁合同,骗得价值122320元的北京现代索纳塔8轿车后开回宁德市。次日被告人范开、林祥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高速路口将该车以56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于同年11月28日将该车以68000元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预谋,由被告人林祥窜至周宁县使用伪造的叶某某驾驶证与陈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店铺签订租赁合同,骗得价值60000元的奥德赛小车后开回宁德市。次日被告人范开、林祥在宁德市蕉城区蓝田路边将该车以38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同月27日,车主陈某丙在厦门市腾旭二手车行找到该车。同年12月12日周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4、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预谋,由范开窜至福州市使用伪造的陈某甲驾驶证与福州市仓山区一六八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得价值153000元的本田VCR越野车后,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范开、林祥,要求二人将该车开往厦门市腾旭二手车行进行交易。次日,被告人范开、林祥驾驶该车前往厦门,被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扭送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借条、转押协议、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范开、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车辆4部,总价值人民币44153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开辩称,1、租赁的车辆系抵押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抵押期限一个月,冯某甲、冯某乙未到期就将车辆私自出售了。2、对奥德赛和现代车子的鉴定价格有意见,没有那么高。 被告人林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周林斌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林祥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祥的作用相对较小;二部轿车已追回,减轻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坦白交代、主动认罪。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