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从周宁县家中出发,沿环城路、西环路、商贸路前往步行街。途经商贸路37号门口即商贸城农贸市场路段时,被告人吴某某扭头与后排乘员说话,未注意前方行车路况,车辆左侧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左侧后车轮碾压而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随即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周宁县医院救治并向周宁县公安局报警。被害人李某甲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随即打电话报警,后到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周宁县狮城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探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尸体)字(2014)7号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闽中司鉴字(2014)ZN50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能注意行车路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狮城司法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