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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工业路自北往南向三化五村方向行驶,途经三明自来水厂旁人行天桥下路段时,刮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俞某某,造成被害人俞某某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19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亲属协商达成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直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重、特大事故研究记录、重大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复杂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返还物品凭证、手机通话清单、人员信息表、十指纹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送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俞某某家属俞某甲、证人朱某某及被害人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徐某某、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定第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闽中联司鉴字(2015)SM03001-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鉴字(2015)SM03001-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朝炼

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灿辉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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