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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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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彬”,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塔前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彬”,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塔前派出所罚款50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1月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志平,绰号“鸦片”,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南田村南田14号。曾因非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塔前派出所罚款5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绰号“小李”,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前进街130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建文、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云、被告人张某、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向“阿某”讨债事宜与被害人康某结怨。事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应某等人预谋给康某教训,并准备砍刀、帽子和口罩等作案工具。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应某等人在康某家楼下追砍康某,致其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应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应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丽云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应某和翁某向“阿某”讨债,被害人康某带人来帮“阿某”,双方发生纠纷,因此结怨。事后,被告人王延深、张某、应某和黄卫荣(另案处理)多次预谋要砍康某,给其教训。之后,王某准备了四把砍刀,张某准备了几顶帽子和口罩放在王某小车的后备箱内。2014年10月11日晚,王某纠集了张某、黄卫荣、应某、“耗子”(另案处理)等四人在延平区亿发商贸城喜盈门建材店门口康某家楼下守候,并商量由王某、张某、黄卫荣、应某四人动手砍康某,“耗子”负责开车接应。次日2时许,康某驾车回家,在停好车准备上楼时,张某手持砍刀砍向康某,康某被砍伤后,边跑边喊“救命”,后摔倒在地,王某追上后用砍刀砍了康某身上两刀,随后,张某、黄卫荣、应某也冲上前踢打康某,之后四人坐上车由“耗子”驾车往延平区夏道方向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体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为15.8㎝,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8日、2月6日,被告人张某、应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应某已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福清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应某、张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延平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应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福清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书、福清市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书、证人翁某、童某、朱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康某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应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持械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应某系自愿认罪,均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三被告人均有持刀行为,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系事情引发者、纠集者,在本案中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大,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福清市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刘丽云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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