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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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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南平市公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绰号“胖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永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因怀疑被害人赵某纠缠其女友欲殴打赵某,故电话联系赵某在延平区三元路“小明星幼儿园”见面,并联系被告人曾某帮忙殴打赵某,曾某同意帮忙并与罗某一起到延平区三元路等待赵某,当赵某到达三元路“小明星幼儿园”附近后,罗某使用木棍对赵某进行殴打,曾某见状冲向前对赵某进行踢打,当赵某女友黄端赶到现场后,罗某与曾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在南平南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到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曾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持木棍至被害人赵某轻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永乐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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