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沿江滨中路从九二医院方向往南纺方向行驶,行至江滨北路黄墩路口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龚某、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龚某抽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官仲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龚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报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伤人员住院抢救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征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